1月31日,印度對華瓷磚反傾銷調查第二次聽證會召開,調查機關要求本案利害關系方提交書面意見。鑒于此,中國五礦商會謹提交本意見,并將對調查期間的新事實跟進提交。
2015年10月13日,印度啟動對華瓷磚反傾銷調查,調查期(POI)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調查機關在2016年3月11日公布了案件初裁,并開始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通過梳理調查機關在抽樣程序環節的事實做法,并結合印度反傾銷法規則17(3)關于抽樣的相關規定,五礦商會認為,調查機關采取的抽樣方式與法律規定不符,進一步違反了自然正義的基本原則:
——調查機關目前的抽樣程序不合法,不能反映中國對印度的最大出口數量
——調查機關應當擴大未抽中但合作企業的名單
——調查機關拒絕被抽中企業答卷的理由是錯誤的
——如果調查機關認為目前被抽中企業答卷信息不充分,則應擴大抽樣
——調查機關不應拒絕抽樣程序前某些中國企業提交的完整答卷
五礦商會還認為,調查機關沒有證據可證明國內產業遭到損害。I.進口數量可忽略;II.進口沒有價格效應(沒有價格壓低或價格抑制。沒有價格削減);III. 國內產業表現良好,指標沒有下滑(國內產業銷售量、產能、產量、產能利用率指標沒有惡化。中國產品市場份額下降。國內產業利潤、現金流、資本回報率表現均提升。國內產業工人就業率、薪水均提升)。
最后,五礦商會重申以下觀點:
——中國的被調查產品的進口沒有造成數量效應。特別地,進口的絕對數量和相對數量均沒有增加;
——中國的被調查產品的進口沒有導致價格效應。特別地,本案中不存在價格削減;
——被調查國家的進口的價格在損害調查期間上漲,且基于其不顯著的市場份額,應認為其是價格接受者,不能控制印度國內市場的價格;
——印度國內產業的利潤、現金流和資本回報率在損害調查期間都大幅上漲;
——印度國內產業的產量、銷售、產能、產能利用率、雇傭人數和雇用工資都增加。
因此,鑒于印度國內產業沒有遭受印度反傾銷法律附件II和《WTO反傾銷協定》第3條所規定的實質性損害。印度調查機關現有調查應當立即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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