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23年中國摩托車保險行業競爭分析及發展前景預測報告
摩托車保險行業研究報告旨在從國家經濟和產業發展的戰略入手,分析摩托車保險未來的政策走向和監管體制的發展趨勢,挖掘摩托車保險行業的市場潛力,基于重點細分市場領域的深度研究,提供對產業...
2月9日,保監會網站發布《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保監會稱,《規定》鞏固了簡政放權改革的成果,實現了從“主要管機構”到“重點管業務”的轉變,將進一步規范保險經紀業務,防范風險,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合法權益。
第三節 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人不得聘任:
(一)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經紀人應當加強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經紀人可以委托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三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規定為其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經紀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變更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新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及時注銷執業登記。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三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法人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營業執照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托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與保險經紀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非保險金融產品除外。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銷售符合條件的非保險金融產品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三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明確管控責任,構建合規體系,注重自我約束,加強內部追責,確保穩健運營。
第四十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授權范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通過互聯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下列款項只能存放于客戶資金專用賬戶:
(一)投保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退保金、保險金。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傭金收取賬戶。
保險經紀人開立、使用其他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過本機構簽訂保單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保單號,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投保日期,保險期間等;
(二)保險合同對應的傭金金額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的情況,保險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領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
(四)為保險合同簽訂提供經紀服務的從業人員姓名,領取報酬金額、領取報酬賬戶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經紀人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四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再保險經紀業務。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設立專門部門,在業務流程、財務管理與風險管控等方面與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實行隔離。
第四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再保險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保險安排確認書;
(二)再保險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再保險經紀業務和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分別建立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投保信息,并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對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項。
第四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向保險公司解付保險費、收取傭金的,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解付保險費、支付傭金的時限和違約賠償責任等事項。
第五十條 保險經紀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并出示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保險經紀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
(二)保險經紀人獲取報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等情況;
(三)保險經紀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與經紀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四)投訴渠道及糾紛解決方式。
第五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客戶告知書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托業務提供服務的,傭金收取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險建議的,應當根據客戶的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在客觀分析市場上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上,推薦符合其利益的保險產品。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險產品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并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該保險應當持續有效。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且不得低于保險經紀人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五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注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經紀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應當按比例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足額繳存保證金。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第五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根據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并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人報送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委托未通過本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六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范圍等事項以及接受處罰、聘任關系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六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六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從業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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