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管趨嚴,融資環境寬中帶緊,房地產咨詢企業如何實現有效投資?
房地產咨詢,主要是應投資者、消費者和房地產經營者(土地、房產開發商、經營者)的要求,就投資環境、市場信息(供求信息、客戶資信等)、項目評估、質量鑒定、測量估價、購房手續、相關法律等...
深圳房地產市場監管新政擬完善預售制。
第四十九條【租賃資金監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租賃資金監管制度,房屋租賃企業和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個人應當在商業銀行開設資金監管賬戶,商業銀行對租金、保證金、租賃貸款進行日常監管,為租賃當事人提供租賃資金安全保障。
承擔租賃資金監管的商業銀行不按前款規定進行監管的,銀行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在征信記錄中作不良行為記錄。
第五十條【房屋租賃企業日常管理】房屋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住房租賃信息查驗、安全保障等內部管理制度,如實查驗、記載承租人身份證明等相關信息,定期對租賃住房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
第五十一條【歷史違建租賃條件】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筑(以下簡稱歷史違建)經房屋結構和消防安全檢驗合格,并符合地質安全條件的,可以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的相關手續。房屋無法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出租、進行經營性活動,并由住房建設、消防、市場監管、房屋租賃、安全生產等部門予以重點監管。
第五十二條【歷史違建租賃指引】 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歷史違建對外出租的,參照本章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房屋租賃交易服務平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交易服務平臺,完善住房租賃信息系統服務和監管功能,與各職能部門、市場主體的業務系統互聯互通,實現數據共享、房源核驗、實名認證、交易統計、市場監測、投訴處理等功能,向社會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四章 房地產經紀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服務并收取傭金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從業人員。
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以所屬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義對外開展業務。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本市開展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在取得本市注冊的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本市注冊的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至少5名專職房地產經紀人員的勞動合同和身份證明;
(四)主管部門公布的辦理備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備案手續。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房地產信息系統中將其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地址、人員等信息進行備案。主管部門可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房地產信息系統中備案的分支機構信息進行抽檢核查。
市場監管、人力資源等部門應當為主管部門核查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執業的,應當加入房地產經紀機構,并按規定在行業組織辦理實名登記。
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熟悉房地產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定,具有一定的房地產專業知識,掌握房地產交易程序和實務操作技術及技能。
房地產經紀人員服務時應當佩戴與實名登記信息一致的工作牌。
第五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將在本市開展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房地產經紀人員等備案信息,通過房地產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經紀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由房地產經紀機構在房地產信息系統中變更相關信息。
房地產經紀人員的實名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及時向行業組織變更相關信息。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示布下列信息:
(一)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書;
(二)房地產經紀人員姓名及其從業信息;
(三)主管部門發布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業組織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務項目、內容、標準和流程;
(六)收費項目、計費依據和標準;
(七)深圳市房地產行業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方式;
(八)投訴方式和途徑;
(九)安全生產指引;
(十)主管部門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開展業務,應當通過房地產信息系統使用主管部門發布的房地產買賣委托合同示范文本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房地產買賣委托合同應當由執行該經紀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簽字。
第六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與委托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委托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明確下列事項:
(一)執行該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姓名、從業信息;
(二)應當由委托人協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材料和文件;
(三)房地產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過程中涉及的稅費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如實告知委托人服務進度情況以及與交易有關的事項。
第六十一條 委托人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房地產經紀業務所必需的材料,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的,應當對房地產權利的真實性、委托人的財產處分權限進行查驗。
第六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網絡媒體對外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真實有效,并附有相應的房源信息編碼。網絡媒體應當對發布的房源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和監督。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通過房地產信息系統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委托合同,取得系統自動生成的房源信息編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憑房源信息編碼,通過房地產信息系統對相應的房源信息進行查驗。
第六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從業人員通過本經紀機構購買、出售、承租、出租房地產的,應當在簽訂房地產轉讓、租賃合同前書面告知交易當事人并取得交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六十四條 未經交易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代收或者監管交易當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項。
經交易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代收或者監管不超過交易價款總額5%的交易款項。
第六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廣告,應當載明其機構名稱和備案證書編號。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六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辦理實名登記的人員以房地產經紀人員名義或者其他方式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二)以其他企業名義或者允許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以本企業名義開展業務;
(三)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地產交易價格等信息,賺取交易差價;
(四)為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交易的房地產提供經紀服務;
(五)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對委托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進行誤導、欺詐;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取費用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七)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地產交易稅費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產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不同合同提供便利;
(八)捏造發布不實信息;
(九)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協助交易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進行不動產登記;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中從業;
(二)以個人名義承攬房地產經紀業務或者收取服務報酬;
(三)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四)索取、收受經紀合同約定以外的報酬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協助交易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進行不動產登記;
(七)采取暴力、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強迫當事人接受服務,或者對當事人報復滋事;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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