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在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和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關于金融工作的有關精神,進一步加強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監管,嚴厲打擊通過違規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等亂象,有效防范金融風險,中國銀保監會近日發布《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下稱《辦法》)。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在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和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關于金融工作的有關精神,進一步加強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監管,嚴厲打擊通過違規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等亂象,有效防范金融風險,中國銀保監會近日發布《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下稱《辦法》)。
《辦法》共七章六十四條,從以下幾方面加強關聯交易監管,強化保險公司內控管理:一是完善關聯方認定標準?!掇k法》借鑒國際、國內會計準則及我國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監管實際情況,合理界定了關聯方認定標準。二是科學制定監管指標。結合近年來保險公司業務發展情況和經營管理特點,按照“重點突出、抓大放小”的原則,明確了重大關聯交易標準。進一步完善資金運用類關聯交易監管比例,制定比例上限,控制關聯交易總體風險。三是加強穿透監管。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跟蹤監控保險資金流向,層層穿透至底層基礎資產。對可能導致利益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穿透認定關聯方和關聯交易。四是完善內控和問責機制。要求保險公司設立董事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和關聯交易管理辦公室,負責關聯交易的全面和日常管理,優化管理流程,完善內控機制。強化問責機制,明確保險公司相關部門和獨立董事可以對違規關聯交易提出問責建議,監管部門可以責令保險公司對相關責任人予以問責。五是加強信息披露。明確董事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統籌管理信息披露工作,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同時借鑒國際監管規則,提高信息披露標準,要求保險公司在年報中不僅按照會計準則披露關聯交易情況,還應當按照監管要求披露當年關聯交易總體情況。六是強化監管職能?!掇k法》設立專門章節明確關聯交易管理和監管職責,要求保險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關聯方如實披露關聯關系有關信息,不得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明確保險公司董事會對關聯交易管理承擔最終責任。銀保監會依法對違規行為和相關責任人采取監管措施,加大對責任主體的監管力度。
《辦法》的發布順應了市場發展需要,進一步健全了公司治理監管制度體系。下一步,銀保監會將強化制度建設,彌補監管短板,持續加強監管,不斷提高保險公司風險防范意識和管理水平。
附:《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保監發〔2019〕35號
各銀保監局、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相互保險組織:
為規范保險公司關聯交易行為,加強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監管,防范利益輸送風險,現將《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9年8月25日
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公司關聯交易行為,防范關聯交易風險,維護保險公司獨立性和保險消費者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會計制度和保險監管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關聯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過關聯交易侵害保險公司或保險消費者利益。
第三條 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關聯交易實施監管。
第二章 關聯方與關聯交易
第四條 保險公司的關聯方是指與保險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五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保險公司的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
(一)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本條第(一)(二)項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本條第(一)(二)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保險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六)本辦法第六條(一)至(四)項所列關聯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六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為保險公司的關聯自然人:
(一)保險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
(三)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四)本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近親屬;
(五)本辦法第五條(一)(二)項所列關聯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六)保險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以下可能導致利益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關聯方:
(一)保險公司內部工作人員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保險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一致行動人;
(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的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所列關聯方的其他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
(五)持有保險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六)信托計劃等金融產品或其他協議安排的實際權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終受益人;
(七)與保險公司在借貸、擔保等方面存在依賴關系的企業;
(八)連續三年及以上與保險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協議關系的。
第八條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利益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關聯方,包括但不限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情形。
第九條 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視同保險公司關聯方。
第十條 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包括以下類型:
(一)投資入股類:包括關聯方投資入股該保險公司(含增資、減資及收購合并等),關聯方投資該保險公司發行的優先股、債券或其他證券;
(二)資金運用類:包括在關聯方辦理銀行存款,投資關聯方的股權、不動產及其他資產;投資關聯方發行的金融產品,或投資基礎資產包含關聯方資產的金融產品;與關聯方共同投資(含新設、增資、減資、收購合并等);
(三)利益轉移類:包括給予或接受財務資助,贈與、出售或租賃資產,權利轉讓,擔保,債權債務轉移,簽訂許可協議,放棄優先受讓權、同比例增資權或其他權利等;
(四)保險業務類:包括保險業務和保險代理業務、再保險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資產和業務等;
(五)提供貨物或服務類:包括審計、精算、法律、資產評估、資金托管、廣告、日常采購、職場裝修等;
(六)銀保監會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認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險公司資源或者義務轉移的事項。
保險公司控股子公司與保險公司的關聯方發生的上述事項,按照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進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業監管的金融機構的除外。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分為重大關聯交易和一般關聯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或年度累計交易金額達到3000萬元以上,且占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的1%以上的交易。
一個年度內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的累計交易金額達到前款標準后,其后發生的關聯交易,如再次累計達到前款標準,則應當重新認定為重大關聯交易。
同一個保險公司與多個關聯方在同一筆交易中的金額,應合并計算進行認定。
一般關聯交易是指除重大關聯交易以外的其他關聯交易。
第三章 關聯交易金額的計算與比例
第十二條 關聯交易金額以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對價或轉移的利益計算,具體計算方式如下:
(一)投資入股保險公司的,以投資金額計算交易金額;減少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以減資金額計算交易金額;投資于保險公司優先股、債券或其他證券的,以投資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金運用類以保險資金投資金額計算交易金額;投資于關聯方發行的金融產品且基礎資產不涉及其他關聯方的,以發行費或投資管理費計算交易金額;買入資產的,以交易價格計算交易金額;
(三)利益轉移類中給予或接受財務資助的,以資助金額計算交易金額;出售或租賃資產、權利轉讓、簽訂許可協議的,以交易價格計算交易金額;提供或接受擔保的,以擔保金額計算交易金額;保險公司放棄相關權利的,以權利涉及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贈與以贈與標的的市場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四)保險業務類中保險業務以保費計算交易金額;保險代理業務以代理費計算交易金額;委托金融機構管理資產或受托機構投資者管理資產的,以委托或受托管理費計算交易金額;
(五)提供貨物或服務類以發生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對關聯交易金額的計算標準,應按照銀保監會有關規定,適用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穿透計算。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關聯交易應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險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投資余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總資產的30%與上一年度末凈資產二者中金額較低者;
(二)保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權益類資產、不動產類資產、其他金融資產和境外投資的賬面余額中,對關聯方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上述各類資產投資限額的50%;
(三)保險公司對單一關聯方的全部投資余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公司上一年度末總資產的15%;
(四)保險公司投資金融產品,若底層基礎資產涉及控股股東或控股股東的關聯方,保險公司購買該金融產品的份額不得超過該產品發行總額的60%。
保險公司與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資金額應當合并計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
第十五條 持有保險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質押股權數量超過其持有該保險公司股權總量50%的,銀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與保險公司開展關聯交易。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與關聯方及其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之間發生的資金運用類關聯交易,應當合并計算金額并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上述主體不屬保險公司關聯方的除外。
保險公司與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不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動態監測關聯交易的各項金額及比例,建立預警和管控機制,及時調整經營行為以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保險公司治理狀況、償付能力狀況以及所受行政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的情況,對保險公司適用第十四條規定的監管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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