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24年消防裝備市場發展現狀調查及供需格局分析預測報告
消防裝備研究報告對消防裝備行業研究的內容和方法進行全面的闡述和論證,對研究過程中所獲取的消防裝備資料進行全面系統的整理和分析,通過圖表、統計結果及文獻資料,或以縱向的發展過程,或橫...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應調整的免抵稅額,是不是偷稅?
生產型出口企業在當期出口銷售額與退稅率不變的情況下,免抵退稅總額是不變的。A公司多取得退稅款,會對應存在少計免抵稅額的情況,并且二者在金額上是相等的,是一個此消彼長的相互關系。同時,生產型出口企業所申報的免抵稅額,無論是從計算原理、入庫性質以及附加稅費的計征范圍來看,均與該企業的當期內銷所產生的應納稅額完全一致,所以說免抵稅額是當期應納稅額的一種特定的表現形式。本案中A公司多計的應退稅額50.1萬元,在追回已退稅款后,還需要對企業的當期免抵稅額作調增處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規定,生產企業符合條件的出口貨物勞務免征增值稅,相應的進項稅額抵減應納增值稅額,未抵減完的部分予以退還。同時規定生產企業計算得出的“當期免抵退稅額”,需要與企業申報的“當期期末留抵稅額”進行比較,如果“當期期末留抵稅額≤當期免抵退稅額”,則“當期應退稅額=當期期末留抵稅額”,“當期免抵稅額=當期免抵退稅額-當期應退稅額”。從定義和計算方法上可以看出,生產企業的免抵退稅額實際上包含兩部分,當期免抵稅額和當期應退稅額,兩者之間如何劃分對當期免抵退稅額的總額并不產生影響。從申報形式上看,免抵稅額實質上是相當于內銷部分產生的應納稅款,即稅款應征數以免抵稅額的形式存在。通俗地講就是稅務機關應退的稅款和企業應納的稅款相抵頂的部分,不退也不納,而只是由稅務機關將企業外銷部分產生的應退稅額與應納稅額在不同核算科目之間進行稅款劃解。因而,生產型出口企業在進行免抵退稅申報并通過國稅退稅部門的審核審批后,即完成了免抵稅額的繳納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收入規劃核算司編著的《稅收報表指標口徑解釋手冊(2015年版)》中,稅務機關在進行免抵稅額調庫時,是以負數體現“101010302免抵調減增值稅”科目,表示中央級收入的調減,同時,增加“101010151免抵調增增值稅”科目數額,表示中央與地方共享收入的增加。通俗地講,調庫過程就是從退稅科目劃轉到繳稅科目,調庫的過程并不影響增值稅收入總額,只是在同一“類”“款”下不同“項”“目”之間為了核算準確而作的調整而已。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后有關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25號)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經國家稅務局正式審核批準的當期免抵的增值稅稅額,應納入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計征范圍,分別按規定的稅(費)率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都是以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為計算依據的,將免抵稅額納入計征范圍,也是維護了稅收計算的完整性和統一性。
從以上可以看出,生產型出口企業因內銷或者進項發現變化時,只會對免抵退稅額中退稅額和免抵額的比例大小造成影響,不影響本期出口申報的免抵退稅額的總額。實踐中,在企業無“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的情況下,造成的少申報免抵稅額,其形成原因如果符合《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對于偷稅行為認定的描述,那么對于企業實質上造成少申報免抵稅額的行為,應該按照偷稅的相關規定定性,更為妥當。
對偷稅罪的刑罰適用原則大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1、分層次處罰
針對偷稅數額的不同,本條分別規定了兩個層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層次是:“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層次是: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層次的偷稅數額只能在本層次量刑幅度內判處,不能任意跨越,否則將造成量刑畸輕或畸重的后果。”
2、對自然人偷稅并處罰金
針對偷稅犯罪行為的貪利性特征,本條對自然人犯罪主體在各層次量刑幅度內,除規定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規定了“并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須同時判處,不具有選擇性,以防止偷稅人在經濟上占便宜。
3、對單位犯偷稅罪采取雙罰制
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同時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判處罰金后,一般對單位的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而不再并處罰金,這種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進一步討論。
4、對多次偷稅的違法行為累計數額合并處罰
本條第3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按照刑法理論,行為人在一定時期內多次實施偷稅違法犯罪行為未經發現,或雖發現但未經處罰的,均應視為犯罪行為的連續狀態,其犯罪數額應當累計計算,按一罪合并處罰,不適用數罪并罰。反之,如行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稅違法行為已經過稅務或司法機關處罰,則不應再將此數額累計計算合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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