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趕型立法的依據往往是立法者的主觀判斷,這種判斷的依據則或者是過時的信息抑或虛假的預測。追趕型立法模式中的滯后立法,是社會立法需求的成熟期已然遠去之后所進行的立法,其立法依據并非是社會現實的立法需求,而是立法者對于社會的這種已經成為過去時的立法需求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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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趕型立法主要表現為滯后立法和超前立法兩種形式。其中所謂的滯后立法是指立法不適時、不適度的立法形式--從時間上來說,這種立法“晚點”了,它總是比社會需求慢了一拍,沒有在社會產生這種法律需求的時候及時給予滿足。從程度上來說,這種立法“欠火候”,它總是讓社會對于立法的消費方面處于半饑渴狀態,沒有充分地滿足社會對于立法的需求。
始終追趕著社會前進的步伐,卻又始終比社會需求慢了半拍。所以,滯后型的立法讓立法者疲于應付,卻又吃力不討好。于是,立法者往往極易走向另一個極端,企圖變被動為主動,由追趕者一躍而成為被追趕者,進行所謂的“超前立法”。但是社會前進的步履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它甚至從來就不會走上那條為人們所主觀設計或者為人們認為理所當然的路徑,那種指望通過“前路攔截”的方式,實現一勞永逸之幻想的立法形式,仍無法改變立法者追趕社會需求的格局,因此,在本質上仍是追趕型立法的一種表現形式--假如我們將立法者比喻為一個公交公司的調度員,立法比喻為一輛輛公交車,公交車是為旅客而存在的。滯后型立法,就好比是一輛總是晚點的公交車,旅客們等不到正點的公交車,大多有事的旅客們只好改乘其它交通工具,公交車生意清淡;超前型立法呢,就好比一輛總是早早地就等在了調度員為旅客所設想的某條路段,殊不知旅客卻在另一條路上等車呢,公交車仍然生意清淡,于是,又不得不趕緊往另外那條等滿旅客的路上派車,可是,當新派的公交車趕到現場時,等得不耐煩的旅客早已搭乘其他的車走光了……
超前立法和滯后立法的共同參照物是“適當的立法”。“適當”本身就是一個經驗主義的范疇,它是根據立法的供給與立法需求之間時機上契合為基準所作出的一種經驗性的判斷。滯后型立法雖然也是立法者憑借自己的經驗和理性對社會立法需求作出判斷后所采取的一種行為,但是這種判斷所依據的是過時的信息,并摻雜了立法者的主觀臆斷,是在社會立法需求成熟期過了之后再進行的立法,錯過了立法的最佳時機,立法者為追趕時間,只好粗制濫造,只講“趕英超美”的速度,滿足于立法數量和立法規模的虛假繁榮。超前立法則往往是立法者的想當然或者任性的產物,立法只是追趕迎合了立法者的判斷。古人云,過猶不及,無論是滯后型立法還是超前型立法,都屬于不合時宜的立法,其共同的特征就是立法依據錯位,立法結果即法律的實效非常有限。從而導致法律供需關系的失衡狀態,一方面造成立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另一方面社會對于立法的需求又得不到適時的滿足。就各國立法的經驗來看,后發型國家大多有過追趕型立法的歷史,比如,中國改革開放初期的立法基本上是一種追趕型的立法模式。在1979年至1985年期間,由于改革剛剛起步,立法者對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律缺乏足夠的了解,所以采取“有法總比無法好”的次優選擇和“粗線條立法,日后完善”的態度,超常規地加速立法事業的發展,在這期間共頒布了713件經濟法律和行政法規。其結果是:這種批量生產的法律許多因為不適應社會發展需要而被束之高閣了,有的甚至剛一出臺就成死法。
追趕型立法模式在本質上是一種主觀型立法。這可以從立法依據、立法目的和立法結果三個方面來做具體分析。
追趕型立法的依據往往是立法者的主觀判斷,這種判斷的依據則或者是過時的信息抑或虛假的預測。追趕型立法模式中的滯后立法,是社會立法需求的成熟期已然遠去之后所進行的立法,其立法依據并非是社會現實的立法需求,而是立法者對于社會的這種已經成為過去時的立法需求信息的遲到的判斷,這種判斷或許帶有客觀性,但是當這種基于過時信息所作出的判斷被當作立法依據時,這個作為立法依據的“遲到判斷”卻完全是主觀的,并且很可能給立法造成一種錯誤的導向。追趕型立法模式中的超前立法,是在社會立法需求的成熟期到來之前進行的立法,立法依據并非是社會對于立法的真實需求,而是立法者對立法需求的主觀預測,甚或是立法者的擅斷和任性。此時的立法依據已經不是社會的客觀需求,而是冠之以社會客觀需要之名的立法者的主觀需要。
立法依據的主觀性勢必導致立法目的虛置。比方說,我們制造一件工具的本來目的就在于提高生產效率。可是我們制造這件工具的圖紙卻是設計師面壁虛造出來的,而不是根據生產的實際需要而制造的,結果工具制造出來之后,非但沒有實現當初的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浪費。這樣的工具設計的再完美,也只能是“從出生到死亡都沉睡在搖籃里”,至多是一件裝飾品。立法也是如此,一切形式的立法所具有的恒久不易的共性,就在于:所有的立法都有其特定的目的訴求。就現代立法而言,其基本的目的就在于有效地保障人權,促進社會的健康有序發展。但是,不管是有效地保障人權也好,抑或是促進社會的有序發展也罷,都必須是立基于現實社會的客觀的即時的需求,而不是立法者的一種主觀上的一廂情愿。倘若立法的依據由社會的客觀需求偷換為立法者的主觀判斷,那么,立法的目的就很可能會從追求人權保障或者社會發展而異化為滿足于立法者的主觀好惡。
與立法目的虛置相類似之命運,是立法的成果形式即“法律”的命運--在許多的場合,法律的實效是如此之有限,以至于和虛置幾乎無甚分別。既然追趕型立法的依據在于立法者的主觀判斷,立法目的也因此而異化為立法者欲求之滿足,那么立法的結果或者效果也只能建筑在立法者的主觀臆測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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